美联邦法院副法官作出建议,桑兰案部分控告成立。这些部分包括
1)被告之一对桑兰的诽谤(说桑兰懒惰,找不到工作之类);
2)侵犯隐私(包括未经允许使用桑兰的照片、形象、名字等);
3)违背信义义务。
另外,法官建议应该允许桑兰修改状纸,就被告侵吞捐款、不当获利等指控补充事实。
其他的控告,如精神伤害之类,法官建议加以驳回。
至 于莫虎的RULE 11惩处动议,法官则认为海明提出的几点指控明显是胡搅蛮缠(clearly frivolous)(也就是属于可以制裁的)。但莫虎提出的有几点制裁动议也被视为没有根据(without merit),这是因为在莫虎给海明发出RULE 11动议之后,海明在安全期内大幅修改了状纸,莫虎面对移动靶出现打偏的状况。另外有几点,法官认为属于目前还不清楚的。鉴于被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法官认 为这个惩处动议应等到事实更为明朗时一次处置。从法官的态度看,海明clearly frivolous,最终难逃制裁。但由于这些clearly frivolous的指控已经被驳回,估计莫虎的律师费也不会太多,完全在海明的支付能力范围内。
副法官的这个文件虽然只是一个建议,但一般主审法官会不加修改,简单采纳。
总的来说,桑兰案度过一关,部分成活。接下来,桑兰可以选择修改状纸,对法官认为事实依据不够的指控进行充实。也可以放弃那几条指控,在现有状纸下继续进行。
无论如何,案子将进入取证阶段。这个阶段是案子中最漫长,往往也最艰苦的阶段。撤诉动议阶段只是相当于开局,主要是双方律师确定法律上可行的战斗范围,取证开始才是真正的面对面交战。
刚看了了孙鹰写的《桑兰与海明双双面临R-11惩罚 》 (见http://www./blog/index.php?act=details&id=112625&uid=33518)。这个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海明面临RULE11惩处是显然的。海明虽然是不见棺材不掉泪,但他命运已经基本被定了。最终被制裁应该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但说桑兰面临处罚则缺乏依据。
法官指出的几个明显胡搅蛮缠的指控基本上是属于缺乏法理支持,比如说没有满足某些指控需要的几个法律要素,超过追诉期等等。这些属于法律问题,显然这是律师的责任,而不是诉讼人的责任。
RULE 11的宗旨是制裁无理取闹的律师。它的要点是说,每一份法律文件都必须有律师的签名,律师签下这个名的时候,必须对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作出了称职的求证。
从 条文看非常清楚,RULE 11制裁的对象是律师(或者自主诉讼人)。更具体的说,是pleading或者motion paper (取证类文件除外)的签名作者。具体到这个案子,违规者是海明。法官先是列出几项确定为无理取闹的指控,随后法官在提到几项尚无法100%判断是否完全无 理取闹的指控时直接点名海明:
【鉴于海先生在这个案子中的一贯表现以及状纸的几项明显毫无根据的指控,在随后的案件发展中,这几个指控也许 最终也会被显示是无理取闹”】( “It may well be that subsequent developments in this case will ultimately reveal these claims to be frivolous given Mr. Hai’s conduct throughout this case and the manifest meritlessness of several of the plaintiff’s claims.”)
桑兰根本不是相关违规文件的作者,RULE 11根本不适用于她。
按某位博主(好像是孙鹰)的说法,桑兰被其律师坑得体无完肤。我看法官也似乎有点这个看法,特意提到海明的一贯表现。桑兰案要继续,必须把海明的责任归到海明头上。
有人说,法官建议是暂不处置海明,看以后的表现。这是误解。
从 法律上讲,莫虎的RULE 11动议递出21天之后,任何没有纠正的违规就是既成事实,即使再纠正都是没有用的。法官的报告写得非常清楚,起诉书中的民事阴谋(civil conspiracy), 莫虎诽谤(defamation by Mr. Mo), prima facie tort, 蓄意造成精神困扰(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 过失造成精神困扰(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等等都是明确的无理取闹。但是另有几项属于不能完全结论的。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法官建议等事情更为清楚时,一次判决,而不是分成两次或 多次进行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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