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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bs.fmprc.gov.cn/detail.jsp?id=355074
美国对于琉球群岛的主权是什么立场。
首先,要认识到,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其结论依赖于二战以来关于日本问题的几个重要文件:(1)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2)1952年的旧金山 条约;(3)1971年的美日条约。其次,这些文件的权威版本是其英文版,对其内容的解释必须根据英文。对美国法律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文件里每一个词的 用法及其上下文都有非常重要的。一字之差,往往结果迥异。而且,美国人对于法律文件首先是按字面意义解释,除非字面意义本身含糊,才会考虑其它佐证。
首先看波茨坦公告。这个公告是美国、中国与英国三国的领袖于1946年7月26日给出的日本投降的条款,该公告的最后一款要求日本立刻无条件投 降,除此之外唯一的选择是迅即与彻底的毁灭。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的所有条款。因此,波茨坦公告是一个有效的法律文件。
波茨坦公告的第8条确定了日本的主权范围: "The terms of the Cairo Declaration shall be carried out and Japanese sovereignty shall be limited to the islands of Honshu, Hokkaido, Kyushu, Shikoku and such minor islands as we determine." 中文翻译是:"开罗宣言的条款必须实施,日本的主权必须限制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和其他我们决定的小岛。" 注意这里的 “shall"并非表示将来,而是法律用语中表示强制性的意思,也就是没有商量、变通的余地。这个条款唯一不确定的地方是“其他我们决定的小岛”这个短 语。什么是小岛(“minor islands")没有在公告中定义,但根据一般的定义MINOR ISLAND是面积小于2平方公里的岛屿。因此,琉球群岛的大岛(几百到上千平方公里)不满足这个定义,也就不属于日本的主权范围。而且,即使对于小岛的 主权,这个“决定”权在“我们”,也就是美、中、英三国。任何一国单独作出的”决定“是无效的。
旧金山条约是同盟国(不包括苏联)与日本的停战协议,签订于1951年9月8日。该条约第二条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朝鲜、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的所 有权利。第三款(ARTICLE 3)规定,日本将同意美国向联合国提出的任何将琉球群岛被放入联合国的托管体系( trusteeship system)的提议、美国作为唯一的管理人,美国获得对琉球和其居民的管辖、立法和司法权。
这是什么意思呢?所谓托管(TRUST)是英美法系中独特的概念,它把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分开给不同的人。上述条款实际上就是说,联合国是琉球 群岛的所有者(owner),而美国只是管理者(trustee)。换言之,在1951年的旧金山条约中,美国、日本都不具有琉球的所有权。在这一点上, 旧金山条约与波茨坦公告条款并无冲突。
至此,非常明显,日本根本不具有琉球的主权。这一点从1971年6月17日美日签订的关于琉球的协议也可以看出来。在这个协议里,美国放弃它在 1951年旧金山条约中获得的对琉球的管辖权,而日本获得对琉球的管辖权("power of administration")。这个协议中根本没有提到琉球的主权(Sovereignty)问题。原因很简单,美国和日本都没有琉球的主权。这只是 一个管理权的移交。
1972年尼克松访华与周恩来就各种问题进行了磋商,包括美国在日本驻军的问题。尼克松对周恩来是这么说的:“如果美国从日本撤军,日本将重新军 事化;而远在千里之外的美国,无论如何大声抗议,都将只是放空炮,对日本人不会有任何影响、根本不会听;我这话可能听起来象一个冷战斗士(周恩来笑),但 这是因为,按照我的分析,在对待日本的问题上,中国与美国的利益是一致的,这才是让中美走到一起的原因--而不是出于哲学或者友谊。”(尼克松回忆录: p.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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